日报标题:最近「王某打算杀掉出轨妻子」案例火了,提供两种思路
案例:王某因妻子与经纪人出轨,对妻子怀恨在心并打算杀掉她。王某上网搜索杀人方法大全,突然想到不久前某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致死的事件,再想到此前其与妻子数次在车上吵架,其妻子都有不愿与其同步下车步行的习惯,且很晚回家(其实是去找经纪人去了),于是,王某经过深思熟虑,好言相邀其妻子共同去野生动物园游玩。当车子在野生动物园行进过程中,王某看到「禁止下车」的标牌时,停下车故意用语言刺激其妻子,其妻大怒,欲下车步行,但同时也看到了「禁止下车」的标牌,但是王某的妻子认为「禁止下车」和原来读书时教室写着「禁止玩手机」和商场里写着「禁止吸烟」以及社会上标语「禁止乱扔垃圾」一样,于是下车步行,刚走两步,就被正在散步的一对雌雄老虎叼走了。王某看着老虎远去的背影,心中窃喜:胸中压抑多年的恶气总算出掉了,好爽啊。
分析:王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构成犯罪,丈夫的行为和妻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辩证唯物论认为,因果关系就是指由包括时间先后程序在内的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表现在因果之间的联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为转移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正确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必须坚持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的现象,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
例如丈夫讨厌妻子,经常辱骂妻子。而妻子有个习惯,驾驶汽车时如果丈夫与其争吵,便会产生条件反射,开门下车大骂。某日,驾车妻子与丈夫争吵时习惯性的,开门下车。此时,出现一只老虎,当场将妻子咬死。在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认定丈夫与妻子的争吵是妻子被咬的一个条件,而妻子被老虎咬是妻子致死的一个原因,即妻子被老虎咬与妻子致死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为只有老虎咬人的行为才包含了妻子致死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是由人们主观地根据自己的想象制造的,而只是客观地反映在人们的头脑中。
当我们假设,如果丈夫工于心计,早就知道野生动物园有猛兽出没,于是故意引诱与妻子争吵,以致妻子被虎咬致死。面对此情此景,不知还有多少人能够坚持妻子之死只有老虎咬人的行为才包含了妻子致死的结果。很多人自然地会得出结论,是丈夫的争吵行为与妻子之死存在着因果关系。既然认定丈夫的行为与妻子之死存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丈夫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既遂。妻子已死丈夫就是故意杀人既遂,那么如果老虎仅仅咬伤妻子,那就意味着丈夫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这样,丈夫的故意杀人是既遂还是未遂,完全取决于妻子是否下车,老虎怎么下口,而不是丈夫本身的争吵行为,这又无论如何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图一、
图二、
(在考虑因果关系时要无视人物的主观心理)
因此,在我们确定因果关系的时候,丝毫不能受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影响。只有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之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确定有无刑事责任和有多大的刑事责任。对于我们来说,丈夫无意争吵(图二)与丈夫有意争吵(图一)导致妻子下车被虎咬致死,我们应当抽掉两种场景中人物的全部心理活动再进行考量,如果一个场景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那么另一个场景也应当同样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反之亦然。
当然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可以负相应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的全部问题。行为人最终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罪过为主观依据的。只有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并一致时,刑事责任的根据才完全具备。那种有意无意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构成。
但是,这种情况与“因为飞机容易失事,A 希望 B 死亡而怂恿 B 坐飞机,最终 B 因飞机失事而死亡”有何区别?
故意杀人罪的各种具体表现行为,大概都可以归纳为“故意以 X 方式造成他人死亡”,而这其中最关键的内容之一,就在于“X 方式”和“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顺便说一下,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很乱,我们实践中最常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并不是唯一,而是根据实际案件,看哪个理论好用就选哪个。而且有时候,这种“必然”只是“极大可能”,而不是“绝对可能”)
在坐飞机死亡一例中,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飞机失事,而飞机是否失事是随机、不可预测的,劝人坐飞机与因飞机失事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A 劝 B 坐飞机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是,如果“飞机失事”从不可预测转变为可预测,比如增加“A 收到可靠消息有人在飞机上装了炸弹,于是怂恿 B 坐该趟飞机”的前置条件,那 A 自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而这个案例中,X 行为=激怒妻子下车,使她被老虎咬。
这里同样存在两个不确定因素:其一,妻子下车的可能性多大;其二,老虎咬人的可能性多大。
这两个不确定因素,题目里给出了明显有倾向性的条件:
其一,在车上吵架上,妻子有不愿同车而下车步行的习惯
其二,“禁止下车”与既有事例说明动物园的老虎会咬人
这两个条件把“不确定”变成了“很有可能”,于是 X 行为就变成:明知妻子愤怒时会下车,明知老虎很有可能会咬死下车的人,仍然激怒妻子下车使她被老虎咬。
由此,行为与结果之间已经建立起必然的因果联系,那么以此行为造成妻子死亡,自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实践与理论的分割线-
以上,我主要是从实际案件的角度来回答,但如果在司法考试里面遇到这个,要注意回答关键点:
张明楷认为,这种情况不是是否有因果关系,而是它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即是否实际侵害到法益(或者说是否在客观上增设了他人的风险)的行为。因为如果是因果关系,那劝人坐飞机可以认定为杀人未遂。
-有罪与无罪的分割线-
看了其他人的无罪理由,其实这个案例最关键点就在于 X 行为是否有实际危害(能否必然导致结果发生)。
1、“老虎区下车”与雷电、飞机失事有何区别?
“老虎区下车”是极端危险的行为,其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接近于“必然”;而雨天的雷电、经常失事的飞机所具备的危险仍然只是概率大小的偶然事件。这两者并不是贴切的类比。
如果非要类比,“老虎区下车”所具备的危险可能,我认为应该与从万达广场 3 楼跳下发生死亡的危险可能相类似。这也是我论证的基础之一,如果你不认同这个基础,那自然没法再讨论下去。
2、“激妻子下车”与“自陷风险”有何区别?
后者是自己决定的事,自己承担后果。是主动、自由的选择。
前者是让妻子以为是“自己决定”,但实际上是使妻子在操纵下按操纵者的意愿作出操纵者希望她选择的选择。是被操纵、不自由的选择。
请注意,这是有预谋、有策划的故意实施的“激”,不是突发事件中临时吵起来而激怒妻子。两者是不同的。
3、不履行救助义务带来的不作为犯罪不成立。
因为虽然先行行为 + 丈夫身份带来救助义务,但在极端危险的情况下,不具有期待可能,因而无罪。
请注意,这里有个悖论:
必须要“老虎区下车”的危险性达到接近必然的程度,才可因不具有期待可能而免责。
必须要“老虎区下车”的危险性达到接近必然的程度,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才不是偶然概率,而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那么,如果“老虎区下车”的危险性是概率事件,那因为未履行救助义务而构成不作为犯罪。
如果“老虎区下车”的危险性接近必然,那因为有因果关系或实际危害可能而构成作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