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报标题:目睹一场性侵案件,最坏的选择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本番
1、自慰行为指向的对象
人的性欲指向的对象是异性,这是自然规律。因此在此场景下,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推定题主自慰的对象是被害人。
如果他提出自己是对强奸者撸,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单性的同性恋,对女人毫无性欲。
2、“对着被害人自慰”是否有实际危害
在预设场景下,后参与的题主并无救助义务,即使不实施救援行为,留在现场拍照或观看,也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就进一步对被害人产生危害,必须是题主当面实施了以被害人为对象的实际性侵行为,才能认为该行为有实际危害。
如果只是远远躲在一边自慰,强奸者和被害人都未察觉,此种行为显著轻微,不足以产生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不构成犯罪,最多是在公共场所故意祼露身体而行政拘留。
但是题目的条件是“走过去”,视为走到一定范围之内,使强奸者和被害人都已经有所察觉,此种情况下,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对着被害人被强奸的场景自慰,以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的人格和尊严受到与强奸行为无关的进一步侵犯,故这一行为是有实际危害的性侵行为。
3、是否有强制性(违背妇女意志)
刑法中的性侵犯行为如果要构成犯罪,都要求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其中强奸犯罪的强制性要求很高,要达到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而强制猥亵、侮辱罪对强制性的要求较低,只要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来不及反抗这几种情况之下都可。
而案例条件是“妇女处于被强奸中”,这种情况下视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这种强制力是最高的,已经达到强奸罪所需要的强制力。
被害人在此种情况下推定不自愿,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
4、自慰行为的定性
此时就要考虑“对着被害人自慰”这一行为的定性。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个选择罪名,都是行为人为满足自己的性心理而对被害人进行侵犯,但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仍然有一定的区别。在学术上对这两种行为的区别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有的划分标准是看是否直接接触被害人的身体并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性刺激,有接触则是猥亵,不接触或接触不是为了进行性刺激则是侮辱;有的划分标准则是看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刺激心理(猥亵)还是为了羞辱被害人(侮辱)。
一般来说,
猥亵是以身体或工具直接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以带有性目的的刺激行为满足自己的性心理,如直接或间接抚摸、刺激性器官或其他隐私部位。它是直接利用被害人的身体来满足自己的性刺激。
侮辱是以不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的其他带有性刺激的行为,或者侮辱性的行为,以满足自己的性心理,它更注重于使妇女感觉羞辱。如发送淫秽信息、照片,或者撕破妇女的衣服,或者向被害人展露自己的性器官,等等。它是通过使被害人感觉耻辱而满足自己的性刺激。
相比较之下,“对着被害人自慰”这一行为,我前后考虑过两种观点:
其一,在该场景下一般来说不会对被害人自身产生直接的性刺激,而更多的是使被害人产生更强烈的羞辱感(因羞辱感产生的性刺激仍然是间接的),因此评价为“侮辱”更合适。
其二,在该场景下,题主利用的是强奸者对被害人直接实施的性刺激来满足自己的性心理,因此仍然是猥亵行为。
综合比较,我选择“猥亵”。
5、共同强奸犯罪的合意
那么,这种行为属于强制猥亵罪么?别忘了,还有一个人正在强奸被害人。
表面上看,这像是同时犯,即两人是偶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目标实施各自的犯罪,题主与强奸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两人实施的也是不同类型的犯罪。
但是,别忘了,这是在黑暗小巷的强奸犯罪,受害者是一个人,不是其他财物,这与黑暗小巷里题主看到别人撬开小店偷东西自己也上去偷有根本区别。这种情况下已经属于对证据和客观事实进行评价了。
- 在客观上,题主的自慰行为对强奸行为有一定帮助。
题主走进强奸场景,没有任何救助行为,而是默默脱下裤子掏出丁丁。脱裤子掏丁丁这一行为本身就展现了题主也想性侵的意图,被害人从原本心怀希望到再次绝望,这会带给被害人更大的精神压制。在这种场景下,一个男性的性侵行为会对被害人的反抗进一步压制,无论这一精神压制是否实际对强奸行为产生更强烈的效果,题主的行为都对强奸行为有帮助。
在这里,如果被害人已经失去意识,自慰行为不足以对强奸产生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帮助效果,那就只能是两个单独的性侵犯罪。
- 而主观上,题主以性侵行为与强奸者形成“共同性侵”的意思联络。
两人各自偷一个店,是各偷各的,盗窃的对象不同;但两人各自对一个被害人性侵,是同一对象,彼此之间却会相互影响。
这是一个孤立场景下,两人对同一对象实施的性侵犯罪,题主的自慰行为已经明示自己对强奸行为的支持,因而在实践中通常认为彼此之间在心理上形成相互支撑,已经通过客观上两人各自的性侵行为形成默契。
而此类犯罪的主观意图不需要精确到具体是猥亵还是强奸,概括起来,都是基于对被害人性侵犯的同一意思,以此满足自己的性欲。两人同时对同一目标进行性侵犯,按正常人的性心理来判断,彼此之间是会对对方的性刺激产生影响的。在此场景下,题主满足自己性欲的外界刺激本就来自强奸者的强奸行为,而题主站在旁边撸的行为也会给强奸者带来一定的性刺激,两人在主观上足以形成“共同性侵”的意思联络。
綜上,由题主脱下裤子掏出丁丁开撸这一行为,推定已通过该客观行为与强奸者形成共同性侵被害人的意思联络,视为强奸罪的共犯,应以强奸罪认定。
6、这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
从理论上说,由于双方的共同故意不同,即使共同实施同类行为,也导致罪名有区别。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杀死他人,则甲定故意杀人罪,乙定故意伤害罪。
如果认为本案中题主的故意内容是猥亵,强奸者的故意内容是强奸,是否即使达成合意,双方的罪名仍然要区别评价呢?
一般来说,“合意”并不需要精确到两人有精确、具体、详细到是在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只需要笼统的“伤害对方”的主观内容即可,但这种情况下,由于甲乙两人对结果的追求不同,彼此之间也对对方的行为不具有认知,两人虽然有共同行为,但仍然因各自的主观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罪名。这种是部分共同犯罪。
但是,部分共同犯罪,要求乙的主观内容存在局限。而在实际的案件中,对涉案人员的主观内容,却是需要对证据和客观情况进行评价的。
在本案的情景下,两人的合意也只需要笼统的“性侵”即可,而且,在这一情况下,题主对于“强奸”有充分的认知。
在题主参与时,其主观上对强奸者的强奸行为已经有足够的认知,即使题主自己仍然保持纯粹的猥亵故意,但其客观行为已经对强奸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无论题主本人有没有意识到这一点,都推定他的主观故意中的“性侵”已经包含了“强奸”的内容,强奸者实施的强奸行为并未超出题主对“性侵”的认知范围。因此,
- 题主主观上认识到强奸者正在强奸 +
- 题主客观上的行为对强奸行为有帮助(无论本人对此是否认识,都推定在此情景下应当认识)+
- 题主与强奸者通过各自实施的性侵行为达成默契。
- → 题主在强奸罪上成立共犯
在理论上,题主可以局限于猥亵的故意而与强奸者在实施性侵行为上达成合意,但在实际案件中,当题主与强奸者在实施性侵行为上达成合意时,他的主观故意就被认定为突破了猥亵的局限。
这应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在强奸者强制被害人致其不能反抗后,题主以自慰行为参与对被害人的性侵中,应当是强奸罪的共犯。
至此为止,
关于“在此情景下是否对强奸行为有帮助”属对客观证据的评价,有自己的看法不必告诉我。对其他部分如果有不同的观点,欢迎写答案后私信告诉我,共同探讨。
脑洞大开:
二、番外
在各种情况下的几个基本原则:
1、默认都是异性恋,即推定自慰行为指向异性;同性恋需要明示。
2、合意需要各方都能够明确地根据“自慰指向异性”这一原则,准确判断出题主的自慰行为指向被害人。如果不能,则无法确定双方有合意。
3、在题主与被害人同性别时,如果未作明示,被害人并不认为自己的性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不构成犯罪。
4、明示是指以明显不会产生误导的动作或语言使对方明白自己的意图,此种情况下均视为与加害者形成合意。
5、补充说明
在题主为男,但是是同性恋的情况下,如果未明示自己是男人,其主观上又无与加害者共同性侵的意思联络,仍应认定为无罪。
在题主为女,但是是同性恋,并且明示的情况下,虽然考虑其有与强奸者合意性侵被害人,但是在这类场景下,对于是否存在“帮助”还是要谨慎判断。通常只有乱入者为男性、受害者为女性的情况下,乱入者自慰才有可能对女性产生足够的精神打击,其他情况都不足以判断为对强奸行为产生帮助,所以这种情况还是认为不属于强奸的共同犯罪,而是单独的强制猥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