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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在法庭上的这番话,让法官全程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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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报标题:意挑衅小明巧钻漏洞屡得手,斗公堂法官六度难断盗窃案

DoonnerDie,Nothing is true Everything is permitted

小明同学听说前段时间有个法官装逼失败,很是高兴,搜索了一些法律知识背下来后,就打算去挑衅一下。于是小明来到一家超市,找到一位四十多岁的大妈就贴了上去。

大妈先是满脸娇羞,娇羞,羞,最终恼羞成怒,大喊:“抓小偷!这小赤佬偷我推车里的手机啦!”

中间发生的事情我们略过,总之小明利用刑事速裁程序(不知道的请搜索),半个月之后就坐在法庭中央见到了法官。

  • round 1

法官:被告人小明,你对指控你在超市扒窃大妈手机的事实及定性有没有异议?

小明:我承认我偷这位 40 岁的姑娘的手机是事实。但是我不认为这是扒窃。因为扒窃的对象是“随身携带”的财物,虽然“随身携带”并不要求与身体直接接触,但是至少也要是触手可及、与身体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但是当时这位大……姑娘的手机是放在超市的手推车里,上面还压了两条黄瓜一条茄子一条苦瓜三条胡萝卜,显然手机虽然仍处于她的控制之下,但已经没有那么紧急,不能算随身携带,所以这仅仅是一般的盗窃行为,不属于扒窃。手机的价格鉴定我也看过了,只值 998 元,所以我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不构成犯罪。

法官:……

小明:请法官葛格当庭宣判我无罪。

法官:鉴于被告人小明当庭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不再适用速裁程序,将转为普通程序另定时间开庭。现在休庭。

小明:喂,你别走啊~~喂~~~么西么西~~~~

  • 中场休息

小明没等来第二次开庭,却等到了一份《追加起诉书》,里面补充指控了新的事实:

补 1:小明在超市里顺手偷了一件大衣穿在身上;

补 2:小明之后又在奶粉区偷了一罐奶粉藏在大衣里。

  • round 2- 辩论阶段

公诉人小红:本案事实有监控视频等多份证据证实,被告人也表示无异议,不再多说。刑法中的“多次”,除个别特殊罪名外,一般解释为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判断,通常应以基于一个具体的故意实施的一次完整行为来认定为“一次”。而本案中,小明都是临时起意,所以他偷大衣、偷奶粉、偷手机虽然都是求财,但他的求财的故意是临时突然产生的,而不是连续作案的那种持续的故意,由大衣用于穿戴、奶粉用于食用、手机用于换钱等不同的赃物价值也可侧面印证这是三个相对独立的、突发的故意内容,小明在三个相对独立的故意内容支配下,分别实施完盗窃大衣、奶粉、手机的行为,即已完成三个短暂、独立的盗窃。所以每个盗窃行为都属于“一次”,小明多次盗窃,应构成盗窃罪。

小明:关于盗窃罪的“多次”如何判断,盗窃罪的相关文件里并无明确,但是我们可以参考关于抢劫罪“多次”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基于一个犯意而实施犯罪,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中的几户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虽然我确实是临时产生了三个相对独立的、为实现我不同需求的盗窃故意,但是我本来就是基于盗窃的犯罪故意进入超市,在这个固定的范围内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该只能算一次。

法官:……

小红:抢劫的这个文件是因为它的“多次”属加重情节,要在十年以上量刑,所以必须慎重。但是对于盗窃不需要卡得那么严。更何况,这是“三次盗窃”,也符合一般人对此的认知。更更何况,张明楷都说要按客观行为的次数来认定,而不是按主观心理状态来认定。

小明:司考出题人了不起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刑法谦抑性被吃啦?你敲锤啊?你说了算啊?

法官:好了不要动不动拿立法精神立法本意立法原则说事。实践中你们这两种观点的案例都有,但是谨慎地说,既然没有明确的权威性文件对“多次”作出解释,在争议尚无倾向性结论的情况下,尽量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观点比较好。不过由于剧情需要,小明你还是继续回看守所吧。

  • round 3

公诉人小红:娇豆妈得!我还有话要说!这个奶粉、大衣和手机鉴定的价格正好是 3000 元,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了。就算不能定多次盗窃,他盗窃数额较大也成立盗窃罪啊。

小明:既然不是以“多次”作为入罪情节,而是以“数额较大”,那我是犯罪未遂。

小红:你既然已经把大衣穿到身上,奶粉揣进怀里,手机拿到手里,这明显已经取得了控制。按盗窃既遂的控制说,这就是既遂了。

小明:我刚拿到手机,还没转身进入逃跑状态就被那位大……姑娘抓住了,说明手机还未脱离她的控制,既然没脱离控制,我这就是未遂。如果我这次是未遂,在同时存在未遂与既遂的情况下,不能把未遂与既遂的数额累计,只能分别进行判断,取其中处罚的量刑档次更重的来认定;如果处于同一档次,则以盗窃既遂认定。但是,盗窃的入罪标准是 3000 元,无论既遂还是未遂的部分,都不满 3000 元。那你就只能继续用失控说,我还没带着大衣和奶粉离开超市,而超市出口处是有监测的,显然这两样东西也尚未完全脱离超市的控制,只有在三样东西都属于未遂的情况下,你才能将它们的价值累计起来,满足 3000 元的“数额较大”标准。

法官:确实。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确实有争议,在本案的情况下,超市门口还有最后一道关,财物确实可视为尚未脱离控制,应以犯罪未遂认定。

  • round 4

公诉人小红:……好吧。反正能定罪就行。你休想拿到国家赔偿。

小明(冷笑):你承认就好。那你好好读读盗窃罪的司法解释,里面第 12 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我偷的只是数额较大的财物,不符合这三样中的任何一样,既然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未遂应追究刑事责任,那我自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国家赔偿你掏定了。

小红:你这逻辑没学好啊。这条文规定的是“如果 P,那么 Q(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它无法在逻辑上得出“如果非 P,那么非 Q(不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只能得出“如果非 Q(不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非 P”。你休想用诡辩术混淆我。

小明:我不管。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要选择对我有利的观点,这是好帅的法官葛格刚才说的。

法官:这回你还真是错了,虽然实践中真有人像你那样去理解这一条文,但这真是逻辑没学好,而不是观点存在争议。这条文只是规定在这三种情况下的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说这三种以外的其他情况就“不应当”追究。虽然这也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但我不认为这种争议在逻辑上能站住脚。按剧情需要,你先回看守所吧。

  • 继续中场休息

过了几天,第二份《追加起诉书》又来了:小明在前几天,受雇于 B 公司,到 A 公司老板的家里入户盗窃一个硬盘,内装 A 公司以 50 万元购得的商业秘密饮料配方,但是还没出门就被发现并追回来了,没得手。

  • round 5

公诉人小红:啧啧,50 万啊,这可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就算犯罪未遂也够你受的了。

小明:不好意思,我偷的是商业秘密。这是刑法 219 条专门规定的特殊犯罪,以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而是侵犯商业秘密。然而本罪要求“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我并没有得手,所以我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 round 6

小红:我承认追究不了你盗窃 50 万,但是别忘了,你偷的对象是个移动硬盘,这可是货真价实的财物。你盗窃商业秘密不能追究,但是你盗窃商业秘密的载体——移动硬盘仍然是盗窃罪。经鉴定,这个蝙蝠侠定制版移动硬盘价值 47000 元。虽然数额巨大的档次界线是 10 万元,但是有入户情节可以把这条线减半到 5 万元。这移动硬盘 47000 元加上你刚在超市盗窃的财物 3000 元,正好够 5 万元的线,虽然是盗窃未遂,但情节严重也够你被判几年了。

小明:你又往有罪方向去理解了。盗窃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入户盗窃 + 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 50%=其他严重情节”,在 3-10 年之间量刑,但是这个被减到原来 50%的数额标准,明显只限于“入户”的那部分数额。入户以外的其他数额不能计到这个量刑幅度标准中。所以你能用入户这个情节影响到的数额只有 47000 元,仍然没达到 10 万元的 50%,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法官:……我必须重复一次,到底入户情节是影响全案数额还是只影响“入户”部分的数额,实践中你们这两种观点也都有人使用,并且也没有定论。所以还是得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观点。

  • 终于休庭了

公诉人小红:我只是想好好办个盗窃案啊!你为什么不老老实实按法条偷东西啊!!!你乖乖走完速裁程序不好吗!!!啊!!!

小明:怪我咯?

法官:闭嘴。我们下集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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