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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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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报标题:离婚后「被负债」300 万,婚姻法的错?

相关链接: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

微博转疯了,关于 24 条的解释是否是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巴甫洛夫的狗,法院民工。利兹死忠。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区分对内还是对外两个层面。

对内是指仅在夫妻双方内部来看,这笔债务最终要由谁来承担。这个问题的法律依据在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如果这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这笔债务对内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债务就仅限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对外是指对于债权人而言,由谁承担债务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法律依据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

也就是说,除非有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已约定分别财产制并被债权人知晓,否则即使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般就以下顺序进行审查:首先审查债务是否存在;如果债务真实存在,接着审查是否存在除外情形;如果没有除外情形,则该债务对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除外情形则不属于共同债务;然后审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是的话则对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离婚时由双方分担,或者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如果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对内应由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举个例子吧,夫向某人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某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由于夫妻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除外情形,所以判决由夫妻连带偿还债务。后实际由妻负责偿还了这笔债务。然后夫妻离婚,妻主张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判决支持妻该项诉求,并判令夫返还妻承担的这笔债务,即最终这笔债务由夫承担。

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已较为严格,在审查对外债务时也会考虑对内的标准,即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时,如果未借款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也有可能认定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

三棵树get,拒绝胡搅蛮缠

这种规定不能说全错,只是偏向保护债权人。

1、债权人基本不可能去证明钱是否用于夫妻生活;

2、即使这样,仍有很多夫妻通过把债务处理成非共同用途,然后用隐蔽手段转移财产,以假离婚逃避债务,债权人因此比她更惨也大有人在(不排除有些人相互虚构债权债务),不能用比惨来判断法律好坏。

3、婚后夫妻财产收入是共同的,负债一般也同舟共济。

4、本条款不针对女性,男性也能因此受到损失。

5、她这么惨根本原因在于前夫而不是法律。

6、最后,案子可以有其它结果。就 po 主提到的情况而言,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很多法院是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其次,借款用于帮前夫还款这个事情,如能举证,当然不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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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评论说:

这条规定更多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个你说对了。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实际过程中会有问题:我知道的一个,丈夫欠债,然后下落不明,法院开庭的时候找不到人,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司法解释 2 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找不到举债人,那么就由配偶一方来偿还。

我的回复:

这个例子,配偶能举证是举债人个人债务,法院不能判给配偶,不能举证当然依解释认定为共同债务,举债人失不失踪都不影响,举证责任不在他。

此外,即使配偶不能举证,也不能说是配偶一方偿还,找到举债人了还是由双方偿还,离婚的话事后可以找前夫追偿部分。

另外,如由举债人去举证属于共同债务,一旦如你所说跑路找不到人了,夫妻又以离婚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配偶,由于举债人的失踪导致的举证不能,将使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证?你说的情况恰好说明偏向保护举债人,由配偶举证的必要性。

配偶是不是完全不可能举证?最高院的答复是不乏举证成功的案例。

一旦举证不能,对配偶是不是太不公平?合伙做生意都能被坑得亏本,更何况缔结婚姻这种某种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呢?合伙做生意要谨慎挑选合作伙伴,结婚更是要慎重。一点风险都不担,买国债都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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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补充:

涉及他人债权的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近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式的司法解释,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原因在于该条规定明显加重了配偶的举证义务,将使配偶承担具有一定难度的举证责任,从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并承担自己原本可能不知情的巨额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为什么司法解释会这样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原则上实行婚后财产收入共同制。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当然,我国法律也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出于社会历史习惯等原因,我国家庭大多数实行的也是婚后收入共同制。也就是说,在整个社会背景中,婚后财产共同所有是常态,约定各自所有是例外。

由于财产是共同的,夫妻在生活中享受着共同财产带来的诸多利益之处,根据婚姻法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还有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如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汽车,即使确实只使用了一方的婚后工资购买,但由于财产共同所有,上述房屋和汽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例如,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住房补贴、一方为军人其名下的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一方出租其个人婚前房屋所得的租金、一方利用婚前个人财产炒股所得等等财产性收益,配偶可能并没有对上述收益投入前期成本,但因为上述收益均属于婚后财产性收益,都将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由于夫妻双方均能够从婚后财产共同制获得了巨大利益或生活上的方便,对于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对外负债这一方面,也应共同承担。享受财产共同制带来的好处,就应当承担共同财产上应还的债务。

因此,除非明确约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借款时明知债务人夫妻采取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即使债权人仅以自己名义去举债,债权人也有理由推定该笔债务是对方的家庭债务。

从而,我国司法解释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财产收入共同所有,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就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关键,在于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也就是说,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不在于借款是否经过双方合意(比如借条具备经过双方签字的形式),而是在于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即便一方对于借款事实确实不知情,只要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借款时债权人不明知夫妻采取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对此,我国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该由谁、怎样承担举债责任,证明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关键要看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但由于公民个人活动属于个人隐私,债权人基本上不可能控制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由债权人对此进行举证,既过多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在实践上又不存在可操作性。

由于夫妻关系在诸多社会关系中其紧密程度相对较高,夫妻二人串通起来损害债权人更为方便、隐秘。这种情况下由债务人去举证夫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很可能出现夫妻通过离婚的途径,将大部分财产合法分割给配偶(如一方通过制造家暴等情形,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另一方的财产分割判决),然后债务人通过消极举证,或失踪甚至自杀等方式逃避诉讼,则法院将根据举证不能的裁判规则,把债务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这样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

由债务人的配偶去举证进行抗辩,有两种形式,一是举证证明配偶对于借款事实不知情,即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双方是分享了由此产生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建议”的答复》:“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因此只能由配偶去举证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进行抗辩,即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抗辩成功与否会产生两种结果:

抗辩成功,债务被认定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仅以婚内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如配偶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则其不须以婚前个人财产还债;如债务人夫妻离婚,则配偶离婚后不承担偿还责任。

抗辩不成功,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对此须共同偿还债务,该偿还义务不以婚内财产为限,也不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建议”的答复》:“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这样,法律通过分配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现了对债权人、配偶、债务人三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调,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夫妻一方通过和第三人虚构债务的形式,在离婚或财产分割诉讼中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他们的法律根据,便是本文开篇所提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前文已经阐述得很清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只要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借款时债权人不明知夫妻采取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则不论另一方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债务由双方承担的责任划分。因此,认为一方不知情即免除该方还债义务,以此保护不知情方的利益的是不适合的。

必须承认,现有的婚姻法体系还不够健全,对于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不足之处,但不能认为一个规定存在不足就全盘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建议”的答复》:“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根据目前的法律体系来说,解开这个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通过既有证据去证明该笔虚构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虽然债务人配偶对此进行取证存在客观上的难度,但相互串通虚构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其用以证明借款存在的证据仍有可能会揭露出事实的部分真相。债务人配偶利用对方提供的证据反映出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举证,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过对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仍可免除配偶的还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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