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审查起诉”和“起诉”的区别之外,说点别的问题。刑事案件里面事实认定非常重要,重要到每一个细节都必须查清楚,而“猛追小偷致其身亡”这个表述太模糊。
如果事情真的这么简单,黄某伸手抓住小偷,小偷挣脱时摔死了,那么这个案子我倾向于认为是意外事件。但是案件的细节至今是没有公布的,而且按法律规定也是不能公布的,黄某和小偷之间到底存在哪些行为,除非等检察机关作出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才能知道。
细节的影响有多大,举个例子说明一下。有一个 2013 年的案件,按照新闻标题的说法,是“男子手机被抢开车追讨,致劫匪一死一伤”。(男子手机被抢开车追讨 致劫匪一死一伤)
那具体是怎么致死的呢,新闻里的说法是,“两名抢匪慌不择路想从工程车和货车中间通过,但工程车倒车后将缝隙完全堵死,两名抢匪一头撞在工程车尾部后倒地。此时后面紧追不舍的肖先生已经来不及刹车,最后将摩托车推行,再撞上工程车尾部后才停下来”。也就是说,是抢匪自己慌不择路往两辆大车中间开,结果撞大车上了,后面的失主来不及刹车又撞上了抢匪。
如果现在告诉你,失主最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了缓刑,是不是觉得很荒谬,司法不公?
但是事情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这个案子的刑事判决网上找不到,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相应的民事判决(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e1b3f49-2223-413f-a26c-ab77cc56f6f1)。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2013 年 7 月 19 日 8 时许,肖某在手机被抢后,遂驾驶号牌为粤 A×××××的小轿车追赶驾乘二轮摩托车的李某万、欧某至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仁和北街东 12 号附近路段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小轿车推行李某万、欧某及摩托车一段距离后,小轿车车头碰撞停放在前方的一辆卡车(车牌号粤 A×××××)车尾,造成倒地的李某万当场死亡、欧某受伤。”可以看到,实际上是失主先撞上了抢匪,然后又连人带车推行了一段距离,直到最后一起撞上大车。
所以说,如果不去细查其中的细节,只看到“男子追讨劫匪”、“猛追小偷致其身亡”这种模糊的描述,或者只看到新闻报道里的说法,永远也不会知道这件事到底是什么情况。
以下内容分成两个模块,首先评价公安机关送检察院移送审查的这个行为,然后评价该(倒霉)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正片:
一、如何评价公安机关把案件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我的评价是:符合依法治国。
首先我要向各位吃瓜群众普个法,相信绝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的客官们是没完全弄懂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如何运行的。
首先是公安机关,惩罚和制裁犯罪的第一线。大家都知道出事了打妖妖灵,知道警察打击罪恶,惩罚犯罪,是人民安居乐业的排头兵,是社会治安稳定的桥头堡,那么,法律赋予公安机关(警察)的司法职能是什么呢?制止正在进行的犯罪,抓捕在逃的嫌疑人(注意,为什么叫嫌疑人而不叫罪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最终司法评价的权,也就是判断一个人是否触犯刑法,是否真的犯了罪的权力,并最终下定论、板钉钉的,只有法院),侦查未破案件,宣传教育预防犯罪等。
简单来说,公安机关就只是负责抓人,他们没有权决定和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那么更加没有权决定一个涉嫌犯罪的人是否能无罪释放。因此,本次案件中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就是符合他自己本身的司法职能的,就是依法治国的体现。
转一个角度讲,如果公安机关能够随意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那么会不会细思恐极?比如一个故意杀人案,如果凶手与公安机关某把手相熟,公安机关直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这么大的权力(决定是否追诉的权力)放在公安机关身上,后果会怎样?所以,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除非是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属于非他杀的案件,否则(涉及有第三者参与的死亡案件)都应该移交检察院来审查起诉,是不是正当防卫不是公安机关说了算,是不是意外事件也不能由公安机关说了算,这就是依法治国精神。
其次,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也就是说,检察院是唯一代表国家、代表人民去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拥有的是公诉权。是否公诉,检察院说了算。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犯罪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是犯罪的,就会向法院提起公诉,代表国家和人民去起诉被告人,让涉嫌犯罪的人在法院得到法律的审判。这时候,被告人就可以委托律师,进行会见、阅卷(翻看检察院的起诉材料和证据)、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也可以向检察院出具《不予起诉建议书》。
简单讲,检察院的权力就是公安机关抓了的人移交过来后,决定是否去法院公诉的权力。在本案中,无论检察院最终审查的结果是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都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检察院都行使了本应属于它的权力。(当然检察院还有其他司法权,比如对公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和审判监督权等,这里不展开了)。另外,决定起不起诉和最后这个人有没有罪,都不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说了算,而是由法院说了算。
所以,下面就到法院登场了。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法院才有最终的法律评价权,一个人到底犯没犯法,犯了什么法,应该受到怎样的惩罚,都由且仅由法院说了算。到了这一步,整个司法权的分权就完成了。
公安机关有权抓人,但是没权决定起诉不起诉,有没有罪,只能在职权范围内尽量多地收集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检察院有权决定起诉与不起诉,但是没权抓人(公务犯罪案件除外),也没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院没权抓人,没权侦查,没权决定起诉与不起诉,但是当有案子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它有权裁判被告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应该受什么惩罚。
这样,权力的鸡蛋就没有放在一个篮子里,公检法大家各司其职,实现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在我国这样的表述是不对的,应该说公检法相互配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义)。所以,本案中,公安机关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依法治国的体现,是合理合法的司法流程(任何人都不是上帝,没有上帝视角,也没有任何人能理所当然地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即使看起来再怎么“明显不是犯罪”),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也都是依法治国的体现,只是如果决定起诉了,最终被判无罪,会反映出检察院的业务水平有待提高,而并不违反依法治国原则,始终属于合理合法的司法流程。
在这里我顺便稍微提一下,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因为大多数人觉得,律师替罪犯辩护,简直罪大恶极,助纣为虐。而这个案件就是一个最好的为律师平反的机会。为什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需要律师?从上面看出来了没有?公安机关有权抓人有权侦查证据,检察院有权决定起不起诉,法院有权裁判你是否犯罪,但是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有没有足够的权力去抗衡公检法三家的公权力呢?答案是没有的。
你看这个案例,黄某不过是为了抓小偷,不小心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小偷摔跤致死,公安机关说抓你就抓你,检察院说起诉就起诉,你要向法院伸冤,可是你不知道怎么说,你是不是只懂说,我不是故意的,我没想到拉一下他摔跤就死了,他来偷我东西,我只是为了抓住他。你真的这样说,还真有可能就是给你判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带着“公检法都是黑,鱼肉我等守法好公民”的愤恨入狱但是没有任何的救济途径而且这个判决也没有任何问题。
为什么需要律师?因为律师懂法律,懂法理,能保护你。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尽最大的努力去保护被告人,就是在维护社会的公义。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足,所以被告人无罪释放,或者轻判,这是公安机关的问题,不是律师的狡辩;检察院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是检察院的业务水平问题,不是律师的狡辩;律师凭经验 + 对法律的理解,帮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抗来自公权机关的不平衡的实力碾压,抓住公检起诉材料中的弱点,发起攻击,是在维护公平与正义。我相信,如果这个案子最后真的决定起诉,而为被告争取到无罪释放的律师,一定被广大群众誉为公平正义的斗士。
有些手段卑劣、哗众取宠、无职业道德下限的律师不在讨论范围,医生中有黑医,官员中有贪腐,每个行业都有害群之马不要一竹竿打翻一船人谢谢。那么下面我们就站在律师的角度来说,律师如何从法律法理的角度保护公民,让公民得到公正的审判。
二、如何评价该男子(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从现有资料来看,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涉嫌(请注意只是涉嫌,未经法院审判认定之前都不能说他是罪犯)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我们来分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 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就本案而言,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小偷)、客观要件(上面 3 点)、主体要件(黄某)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求,但主观要件是否符合是值得商榷的。
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分两种,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经典例子是车辆达到必须送往检修,但驾驶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送检,后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现刹车失灵,最后因刹车不及导致伤亡事故。)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举经典例子就是某叔叔在河边甩小孩,却不慎失手真把小孩甩到河里淹死了,因为他已经预见在河边甩小孩有可能会掉下去,但是却自认为能够避免这种结果,最终避免不了而发生惨剧)
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黄某华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应当预见到雨天路滑追赶小偷并拉扯可能造成摔倒受伤的结果”。
我认为“应当预见”是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那么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黄某华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具备“应当预见”的能力及客观要件?我们认为从社会的一般认知来看,黄某华当时并不具备“应当预见”小偷死亡结果的可能性:
(1)由于盗窃属于突发情况,黄某华第一时间采取私力救济,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
(2)黄某华当时只是正常的私力救济行为,而且也是最低限度的私力救济,并没有使用过度的暴力行为。
(3)“应当预见”的限度,事实上根据起诉意见,黄某华应当预见的也仅仅是“摔倒受伤的结果”,并不包括死亡结果。
(4)不能因为存在死亡结果就忽视主观要件而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定罪。
综上所述,黄某华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不是出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
以上内容来自我们律所刑事法律部门的黄宇律师的原文评价,我是十分赞同的,尤其是第三点,是区分意外事件和过失事件的根本区别。
下面我们进行深一点层次的法理探讨,不喜欢可以点赞后直接跳到最后或者点完赞就关掉。
我们来提一个概念,叫做“超限”。在刑法上,“故意超限”是指,行为人的故意与最终结果不一致,最终实际结果超过了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人仅对他的故意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有点绕,其实举个简单例子大家就都懂了,经典案例比如甲和乙两个人密谋去偷东西,约定了甲进去偷东西,乙在外面望风看水,结果甲进去偷完东西之后发现还有个美女,色心一起把女的强奸了,在外面把风的乙对此完全不知情,而且他原来望风是为了给甲顺利偷东西而望风,想得到的是甲偷到东西后的赃款,而不是为了甲去强奸而去望风的,那么乙只对盗窃罪构成共犯,对甲的强奸罪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同理,过失也存在“超限”,本案中就是,黄某只对“在雨天拉车有可能导致小偷摔跤”的后果有预见的可能性,而不存在对“小偷一摔跤就会死掉”有预见的可能性。从社会大众认知的角度来讲,摔一跤就致死显然不符合人们的常识,当然也就不可勉强每个人都有这种认知,也就不可能对此进行“应当预见”。因此,这是一个意外事件,黄某不涉及犯罪。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
——来自百度百科
所以这个案件最终的结果,有可能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不予起诉(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提交不予起诉建议书),有可能法院经过审判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最好是有辩护律师能把道理说得清咯),有可能最终还是被判有罪(可能存在我们现在无法得知的细节,这种事说不准来个反转,还不能盖棺定论)。反正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