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报标题: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确实有可能是「不合理」的
来一个经济学中最老套或者说最直观的观点。阿罗认为:相对于社会最优的状态,人们从事创新活动的激励通常不足。此乃因为,由于模仿无所不在,创新者并不能获取自己所付出努力的全部回报。因此,有必要从制度上去保障创新者能够从其创新中获得一定的垄断租金,以增强他们创新的激励。专利制度便是达到这种保障的工具之一。诺德豪斯则进一步将阿罗的思想清晰化了:知识产权保护实则是一柄双刃剑: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所提供的垄断利润的确能使人获得更高的创新激励;然而从短期来看,这种制度化的垄断毕竟还是垄断,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谓最优的专利保护期或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即是在权衡两者利弊后折衷之结果。根据这种观点,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如果过强,于社会就是有害的。
从博弈论的角度,很多人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存在或许会导致企业过度研发去 preempt(优先占有) 其它竞争者,也就是所谓的 patent race(专利竞赛)。过度的研发投入自然也是不好的。
从全球或者南北的角度来看,要求发展中国家采用和发达国家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通常来讲也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根据许多学者的观察,大多数协议的条款都是以发达国家(北方国家)现行标准为基础进行谈判的。如此一来,谈判的结果自然是发展中国家(即南方国家)必须显著地加强它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因为这些国家在谈判之前的标准通常比发达国家大为松懈。例如,1994 年底 GATT 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产物之一——《与贸易有关方面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 TRIPs,在事实上就是“强迫”要求落后国家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发达国家进行协同(harmonization)。
如前所述,在一个封闭经济中,最优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由政府对创新带来的动态收益与垄断带来的静态消费者福利损失之间的一个权衡取舍所决定的,正如诺德豪斯所言。然而,在开放经济,特别是涉及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贸易的情况中,这件事情变得更加复杂起来。一个国家创新的好处能够通过国际贸易传导至另一国。这意味着,就一个国家而言,如果它额外加强一点知识产权保护,却并没有获得这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部好处。用经济学的话来讲,就是一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其它国家具有正的外部性。
Lai 和 Qiu (2003) 的模型假设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 TRIPs 之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都处于由其自身的发展水平而定的纳什均衡。自然,在均衡中,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要比发达国家低。TRIPs 的作用是强制性地把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提高到发达国家在加入 TRIPs 之前的水平。这样做的结果是,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将被迫忍受更高的垄断价格,而发达国家的生产者却会获益,因为他们享受了更高的垄断利润。虽然后者会增加发达国家商品的品类,间接地也使得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的选择更多,然而总的效果,却仍是发展中国家付出代价,发达国家受益。
Grossman 和 Lai (2004) 在 Lai 和 Qiu(2003)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这研究已经成为该领域的经典)。同样,他们用一个非合作博弈的框架来刻画最优专利保护强度。正如前文所述,在一个跨国的框架下,知识产权保护会对它国存在正的外部性,因而,在非合作博弈的纳什均衡中,各国政府都有搭便车的倾向。这意味着对于全球福利而言的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将比纳什均衡的强度要高,并且对于各国而言都会如此。Grossman 和 Lai 的这个结果可以用下图来进行描述:
来源:Grossman and Lai (2004)
图中,横轴和纵轴分别表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NN 和 SS 分别表示非合作博弈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最优反应曲线,E 点表示的是纳什均衡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相反,QQ 表示的是对于全球福利而言的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组合。
从这个图里可看出几点。第一,与前面所分析的一致,全球最优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高于非合作博弈的结果,这一点可由 QQ 线在 SS 和 NN 之上可以看出。第二,全球最优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组合并不唯一,在 QQ 曲线上的任何一种组合都能达到同样的最优福利结果。
后一点对于理解 TRIPs 尤为重要。此乃因为,TRIPs 在实质上是要求发展中国家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标准与发达国家进行协同(harmonization), 即达到一致。考虑“协同”在上述框架下的意义。“协同”,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组合在上图的 45 度线上。我们已经知道了从全球的观点来看,最优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组合落在 QQ 线上。因此,“协同”对于福利最大化而言,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假设“协同”意味着保持发达国家在纳什均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并强使发展中国家也接受这个强度,则发展中国家一定受损,因为纳什均衡中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才是它的最优反应,这基本上就是 Lai 和 Qiu (2003)中的论点。倘若“协同”意味着双方都采取全球最优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即 H 点),则 Grossman 和 Lai (2004)证明了,在极其可能的条件下,发达国家会受益,而仍然以发展中国家遭受损失为代价。
Lai, Edwin L. C. and Larry D. Qiu (2004). “The North’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andard for the South?”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59: 183-209.